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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贸易公司虚开专票税额900万,真实交易能否作为无罪辩护要点?

发布时间: 2026.10.26盛廷刑事团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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引言

北京一贸易公司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稽查,涉及税额约900万元,企业最担心的是案件是否会从行政处理升级为刑事追诉。虚开发票不等于当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2024年最高法、最高检发布的危害税收征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,入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。

一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,实务中把握哪些关键点?

主观上必须具有骗抵税款的故意。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法释〔2024〕4号第十条,行为人虽有实际交易,但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、客观上未造成抵扣税款损失的,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。这为有真实交易背景的企业提供了明确的无罪辩护空间。

客观上须造成国家税款流失。为虚开、介绍虚开、让他人为自己虚开,只有在发票被用于申报抵扣、造成增值税款被骗抵时,才具备完整的危害结果。若发票未申报抵扣或已及时作进项转出、补缴税款,未造成损失的,可作不起诉或无罪处理。

二、有真实货物交易,却被认定虚开,通常问题出在哪里?

交易真实但开票主体或链条不符。实践中常见“有货虚开”,即货物真实买卖,但发票由第三方代开、票货款不一致,或上游走逃导致进项异常。这类情形税务上可能认定为不合规发票,但是否入罪仍需审查企业是否明知、是否实际骗抵税款。

挂靠经营与代开的特殊情形。法释〔2024〕4号规定,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开展经营、由被挂靠方开具发票并申报纳税的,一般不认定为虚开;行为人利用他人名义实际从事经营、开具发票与交易一致的,也不应简单以虚开论处。

三、税额900万属于什么量刑档次,补缴税款能否挽回?

数额对应十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档。根据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即属“数额较大”,500万元以上属“数额巨大”。900万元理论上对应较重量刑档,但数额并非唯一标准,主观目的、税款损失、是否补缴等均影响最终定性。

补缴退赃是重要从宽情节。在税务或公安阶段及时补缴税款、滞纳金、罚款,挽回国家税款损失,认罪悔罪的,可作为不起诉、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。企业应在专业律师和税务师协助下,区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同步处理。

四、企业应如何围绕真实交易组织无罪或罪轻辩护?

还原完整交易链条。重点收集采购合同、运输单据、入库单、付款凭证、银行流水、物流信息、上下游沟通记录,证明货物流、资金流、发票流是否一致,是否存在真实应税交易。

证明主观无骗税故意。通过定价合理性、税款申报与缴纳情况、对上游资质的审查、是否支付合理对价等,说明企业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目的;对被约谈、稽查后主动纠正的,应固定其配合情节。

五、涉案当事人及家属常见问题解答

问:有真实进货但上游公司走逃,下游企业会被追刑责吗?

答:若企业对上游虚开不明知、交易真实且支付了合理对价,主要是进项税款抵扣受到限制,一般不宜追究刑事责任;应提交交易证据并配合税务核查。


问:发票已经抵扣,是不是就一定构成犯罪?

答:不是。抵扣是危害结果的一环,仍须结合主观骗税故意。若发现问题后及时作进项转出、补缴税款,未造成实际损失的,可作不起诉或无罪处理。


问:公司为了贷款或粉饰业绩虚增业绩开票但不抵扣,算虚开吗?

答:若主观上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、客观上未造成增值税损失,通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可能涉及其他行政或责任问题,需具体分析。


问:法定代表人对虚开不知情,也要担责吗?

答:刑事责任坚持罪责自负,若仅挂名、未参与决策和经营、不知情,应结合其实际作用提出无罪或从犯意见,不能仅凭身份追责。


问:税务稽查阶段补缴了900万税款,还会移送公安吗?

答:补缴是重要情节,但是否移送取决于是否造成税款损失、主观故意及是否达到追诉标准。企业应在稽查阶段尽早提交真实交易证据,争取在行政环节化解。


问:介绍他人虚开但没有牟利,也构成犯罪吗?

答:介绍虚开属于虚开行为方式之一,是否牟利不影响行为认定,但可作为主观恶性和量刑情节,仍应围绕是否造成税款损失进行辩护。

六、全文总结

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须以骗抵税款故意和税款损失为要件。法释〔2024〕4号明确,有实际交易、无骗税目的、未造成损失的不构罪;挂靠、如实代开一般不认定虚开。税额900万对应较重数额档,但企业可围绕真实交易、三流一致、及时补缴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。

免责声明

本文仅为刑事法律实务经验的一般性整理,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。个案处理请结合在案证据,咨询并委托专业律师。

参考依据与信源

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(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)。乐昌市人民法院

2.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24〕4号)。最高法官网